史玉梅律师亲办案例
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 代理词
来源:史玉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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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接受委托人后,本人详细地询问了当事人有关本案的事实,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北京市AAA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属于放弃了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委对BBB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BBB主张的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发薪日期、加班以及未休年假的情况予以采信。”是完全错误的。不能以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从而采信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 二、从法律依据上分析,对于被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故被告基于劳动法规提出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一、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主要工作内容是为CCC的发展寻找融资机会,没有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劳动,不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合作内容是:被告以CCC总经理的身份对外谈判、交流和沟通(见证据:中央电视台网站200a年z月z日《nn联盟成立xx周年活动》,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为CCC的发展寻找融资机会,在融资成功时,原告转让不低于10%的股份给被告。 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在原告单位办公室居住,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可随意安排自己的时间,不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 第三、被告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原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比如,财务、前台、客服、行政等是用人单位的工作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被告的工作内容(为CCC的发展寻找融资机会),不属于原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四、被告以自己的技能、知识为原告单位提供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原告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因原告考虑了被告的生活所需,给予其生活费就认定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第五、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回复,可以证明是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因原告未对AAA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予以重视。在收到该仲裁委的裁决书后,对其认定的劳动关系很诧异。于是发手机短息质问BBB,BBB回复,“不说劳动关系,说股东关系你可能输的更多”。可见,被告故意歪曲事实,恶意进行仲裁。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原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 第六、不能单纯以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工资”二字,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法庭调查中,原告已再三强调,因被告在原告困难时期辞掉 vvv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高收入的工作而加盟CCC,一方面出于对被告的感谢,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能使被告更加投入的工作而给予其3000元解决其后顾之忧。2009年春节,BBB休假30多天,春节后晚来上班一周多,因不是劳动关系,在最终结算时,根本没提工作时间问题;同时按6个月计算,本应该给其18000元生活费,但出于友情,同意多给其3000元,并打了21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中的“工资”,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只是原告感谢被告为其服务的报酬。不能简单以此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规调整,故被告基于劳动法规提出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另,《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AAA仲裁委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一方面对BBB主张的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认定,另一方面又对其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予以裁决,明显互相矛盾。因BBB的年薪休假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 三、从事实依据上分析,被告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驳回。 第一,根据原告单位员工的证言,原告单位从未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作息时间的约束,就住在原告单位办公室,不能将其办公室内的所有时间都认定为工作时间。故被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二,根据原告单位员工的证言,2009年春节,因原告欠缴房租,2月15日原告办公室被房东强制封门,员工都在家等待通知。直到2009年2月8日,原告交上房租后才开始上班,BBB是在2月23日左右才回到北京的,根本不存在春节加班的事实。所以,BBB主张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考虑。 代理人:史玉梅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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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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